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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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4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在繼承被繼承人 李明宗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3870元,由被告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明宗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原告持有訴外人李明宗簽發,付款人均為和美鎮農
會信用部,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原告是透過支票背書人 施科 取得系
爭支票。又李明宗嗣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5日死亡,
被告等人為李明宗之繼承人,其未辦理拋棄繼承,屢經催
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伊係被繼承人李明宗之妻。伊沒有向聲請法院拋棄
繼承。伊不知情有系爭支票存在之事等語。
(二)被告甲○○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伊係被繼承人李明宗之子,伊知道李明宗有開票,
但開票予誰,伊不清楚。支票背書人施科嗣有到被告處敘
及此票據之事,伊才知道有此票據情事。又伊有向法院聲
請限定繼承,故認應就繼承財產範圍內負擔其債務,那時
辦理遺產登記時,僅有遺產15萬元,均已陳報家事法庭。
李明宗死亡後,原告曾到家裡說及此事,才知道有系爭支
票之事等語。
⒊證據:提出民事陳報遺產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9
年度司繼字第326號民事裁定、估價單、流當證明書、當
票、合作金庫伸港分行證明書、和美鎮農會放款償還收執
聯、放款利息明細、地方稅務局函(均影本)各1份。
(三)被告乙○○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伊係被繼承人李明宗之子,不知情有系爭支票存在
乙事。又伊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餘答辯同被告甲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均為被告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惟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改採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實質上與舊法之限定繼承類同)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李明宗之繼承人,自應
就李明宗之債務負如聲明所示之連帶清償責任。惟核諸原
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李明宗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後之99年
2月25日死亡,自應適用新法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
則被告等人應僅在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宗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負償還義務,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明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新台幣:元、期日民國年.月.日)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號
0000000000.11.30HZ0000000
0000000000.2.30HZ0000000
0000000000.2.30HZ0000000
0000000000.3.20HZ0000000
0000000000.3.30HZ0000000
0000000000.3.30H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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