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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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松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按美金8,610元折算新臺幣27萬9,825元
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原告美金8,610元及利息,核其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PHILIPS22\"WiedTFT
Touchmonitor」21台(下稱系爭螢幕),並要求先行提供1
台作為樣品,原告遂於98年2月27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螢
幕其中1台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交予被告查驗
,嗣再於同年3月13日依被告指示將另20台螢幕空運至美國
,交予美國MontereyResort公司(下稱Monterey公司)收
貨。詎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皆藉詞推拖,迄今仍未
給付,按每台螢幕約定價金美金41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8,61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飛利浦公司確實有保固系爭螢幕,只是
經過加裝觸控式螢幕後,是原告對被告保固。而被告在買貨
時,並沒有要求全球原廠保固,且被告要求原告加裝觸控螢
幕後,被告曾到工廠驗貨,其客戶亦承認樣品無誤,況被告
於98年3月12日出貨前,也完全沒有提到全球的原廠保固的
事情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收取傭金的採購助理,按件計酬,不是受僱
於美國Monterey公司,原告應向美國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況
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多次以郵件告知伊,系爭螢幕經過原告公
司加工後,仍有飛利浦原廠保固,但實際上只要經過飛利浦
以外廠商拆裝後,就沒有原廠保固。因而導致系爭螢幕在美
國出售後,遭美國公司之客戶退貨,美國公司曾提及如補償
空運費用就可以退貨,但原告完全沒有回應,甚至要求美方
給付全額貨款。之後聽美國公司說因系爭螢幕不能以原廠保
固的貨物來出售,故已全部銷毀,至美國公司所受損害,包
括:空運至美國費用美金703元(130.2公斤×美金5.4元=
美金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報關費用美金300元、美國
內陸退貨來回運費美金840元(21台×美金40元=美金840
元),共計美金1,843元,還有美國公司的商譽損失是無可
計價的,況且不含飛利浦原廠保固之22吋觸控螢幕,每台市
價僅美金20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Monterey公司係未經
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
既自承為該外國法人之採購助理,代表美國公司與原告訂約
(見本院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規定,被
告就其代理Monterey公司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即應與買
受人負連帶責任,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伊非受僱於Monterey
公司,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云云,委無可取。
㈡又據原告提出系爭螢幕其中20台之發票及出口報單上所載,
總價為美金8,200元,故每台螢幕之價格為美金410元;另審
之原告於98年2月27日送交被告1台樣品之銷貨單上,記載單
價新臺幣1萬4,300元,惟按其上所載匯率34.88換算,亦約
為美金410元(1萬4,300元÷34.88=410,元以下四捨五入
),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螢幕每台價金為美金410元、
總價為美金8,610元,且兩造約定以美金方式給付貨款,亦
經兩造供陳在卷,應堪認為事實。另系爭螢幕已運抵美國,
由Monterey公司受領,Monterey公司迄未給付任何價金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臺灣航空
貨物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提單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原陳稱:系爭螢幕飛利浦原
廠有保固;嗣即改稱:是被告要伊加裝觸控螢幕,改裝後係
伊對被告保固等語。而經本院再訊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無
告知被告系爭螢幕經拆裝後,飛利浦原廠不予保固一節,其
則答稱:大家都知道拆裝後,原廠不可能會保固云云(見本
院99年桃簡字第187號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於系爭
螢幕加裝觸控式螢幕後,出貨予美國Monterey公司時,在包
裝箱內均放入「飛利浦顯示器產品保固說明卡」,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保固說明卡影本在卷可稽,觀之前開
保固卡所載:「飛利浦全系列液晶顯示器及映像管顯示器在
臺灣皆為自購買日起(憑發票或授權經銷商之購買證明)享
有三年產品完全保固(包含液晶面板及映像管),您不需要
上網註冊或也不需要寄回任何保證說明書就能享有三年產品
完全保固」等文字,足認原告於交貨時,仍對外表示系爭螢
幕仍有原廠保固之品質,與其前開所陳:大家都知道經拆裝
後,原廠不可能會保固等情,大相逕庭,明顯相悖。且如被
告代表Monterey公司購買系爭螢幕時,未曾要求原告提供原
廠保固之品質,原告又何需「明知」系爭螢幕改裝後已沒有
原廠保固,卻反於事實,仍於出貨之包裝箱內,放入原廠保
固卡,意欲彰顯仍原廠保固之品質?足認兩造於訂立買賣契
約時,即有約定系爭螢幕應具備原廠保固之品質。況原告公
司員工於98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我已經跟飛利
浦確認過了,出貨箱皆有飛利浦的保證書,即使我們有組裝
touchscreen,只要面板沒有被破壞,每一台都有飛利浦的
原廠保證,所以不用擔心。」等語,亦再次表示與飛利浦公
司確認無誤,系爭螢幕仍有原廠保固,要被告無需擔心,益
徵原告對於系爭螢幕經其加裝觸控式螢幕後,仍保證有原廠
保固之品質。原告前開主張兩造未約定系爭螢幕有原廠保固
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亦已自陳經加裝觸控螢幕之系爭螢
幕,無飛利浦原廠保固,則本見原告交付之系爭螢幕,確未
具備其所保證之品質,應屬事實。
六、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買受人如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或主張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者,
均得對出賣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
㈠系爭螢幕不具備原告保證之品質,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惟買賣因物有瑕疵者,其法律效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僅
係買受人即被告得依法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惟經本院闡明被告是否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被告僅辯以:美國公司有提到要空運退貨,補償空運
費即可退貨,但原告未回應,並要求全額給付貨款等語(見
本院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前開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權利之行使,未置可否,自難逕認其有行使前開
權利之意思表示。嗣被告固提出22吋未加觸控式之液晶螢幕
網路價格列印單及萬達光電公司觸控加工價格郵件,辯稱:
系爭螢幕每台約美金140元、加裝觸控功能之費用約新臺幣
2,200元(約美金67元),合計每台價值僅美金207元云云
,惟縱認被告有以此證據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然審諸被
告提出之網路價格清單,廠牌、年份、規格內裝均與系爭螢
幕不同,且該列印資料亦無時間標示,較諸未加裝觸控式功
能之飛利浦廠牌、22吋液晶螢幕於98年2、3月間合理市價
,顯有差異,自難為相同之比價,況加裝觸控式螢幕之費用
,須衡諸各代工廠加工之螢幕廠牌、數量、時間、方式、技
術等要素,而被告提出萬達光電公司報價郵件,僅單純表示
加裝22吋電阻價格約為新臺幣2,200元,別無其他說明,自
亦無法證明系爭螢幕未具備原廠保固時之價值,每台市值僅
美金207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信。
㈡再被告辯稱美國Monterey公司受有:空運至美國費用美金
703元、報關費用美金300元、美國內陸退貨來回運費美金
840元,共計美金1,843元。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
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買賣契約未經解
除,已說明如前,而被告辯稱Monterey公司支出空運費用美
金703元、報關費用美金300元之損害,亦未提出Monterey
公司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已難採信,且前開費用核屬
Monterey公司為履行買受人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非系
爭螢幕因物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所致買受人之損害,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另被告又辯稱系爭螢幕遭Monterey
公司之客戶退貨,須支出美國當地內陸往返運費,每台美金
40元云云,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
且經本院再闡明被告能否提出相關損害之證明、系爭螢幕已
銷毀及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則答稱:前開損害非伊支
出,伊沒有辦法提出,此為一般行情;是美國公司告訴伊貨
物已經銷毀,如本院認為有問題可以直接發文給美國公司,
請其回覆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
告既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漫稱系爭
螢幕已銷毀,並受有諸多損害云云,自無可取。此外,被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再提出Monterey公司表示解
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證據資料,
供本院參酌,其徒託空言,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洵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法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且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不履行其義務致系爭螢幕不具保證品質,致買受人
受有何不履行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美金8,61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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