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61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3-4地號之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及其上3621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
市○○路○○○巷○○○號)之全部,於民國96年10月9日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0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丁○○
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
96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400,492元未清償,竟於96年10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
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3-4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2,及其上3621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之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丙
○○,致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並已對被告丁○○取得勝訴
確定判決,爰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起訴。並聲明:(一)被告
丁○○與丙○○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6年10月9日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於96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10月9日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所有權為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丁○○辯以:伊欠原告的信用卡款伊會清償,但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是伊母親即被告丙○○出資買受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亦辯以:系爭不動產是91年間伊從日本寄錢給被
告丁○○買受的,故所有權本即為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歷史帳單、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370號宣示判決筆錄、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97年度店簡字第37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訴訟卷審核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丁○○
自92年3月3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總計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
記帳款400,492元未依約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經本院以
97年度店簡字第370號判命被告丁○○應如數給付確定在案
,業如上述,且被告丁○○迄今仍未清償,乃竟於96年10月
9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丙○○,自屬有
害及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該
信託行為。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退去命令書、
戶籍謄本、被告丁○○93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91年度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檢定通知書、信封、
郵局匯水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
收據、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匯
入匯款買匯水單、聯邦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交易明細查詢單
等件為證,惟上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信託行為之
撤銷權,僅以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債權人之權利為認定依據,
至權利之真正歸屬究竟誰屬,則非所問,是被告上開所辯縱
屬實,亦不影響原告之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與被告丙○○,致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並已對被告丁
○○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起訴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41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