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
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
)之亞太行動假期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
(下同)4萬8000元,依約被告應分24期按月每期清償
2000元,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
尚欠2萬76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因被告
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
11月13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
共計1萬5525元,此有原告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
書為憑,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
萬2075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至於被告辯稱:因巔峰公司日後倒了,未依約提供電信通
訊,被告因聽信友人可以不用繳了,故才繳了約10期、11
期款項。惟原告僅是辦理消費性貸款,被告仍應依約完成
繳納全部所貸分期金額。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
款明細表、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變更登記表首頁(均影本
)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提示之契約書之簽名並非被告的字跡。被告的電話
號碼為0000000、該契約書記載的手機號碼確為被告所有
。又原告不曾向被告催討,但巔峰公司曾經打電話向被告
催債。又被告有使用巔峰公司的手機,但那是被告的朋友
介紹稱該方案很好,但後來被告的朋友說巔峰公司倒了,
沒有辦法再履行契約,故認沒有再負擔該債務之義務。被
告認原告應向巔峰公司求償,被告不明瞭為何後來未使用
該權利,誠泰銀行卻已經將款項交付與巔峰公司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
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變更登
記表首頁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契約書之簽名並非被告的
字跡。惟被告自承有申辦貸款購買巔峰公司的商品,並按
期繳付數十期貸款,後來被告的朋友說巔峰公司倒了,沒
有辦法再履行契約,被告方停止付款等語。是被告前後說
辭不一,衡情倘系爭契約書非被告簽名,亦應係被告授權
其朋友或其上線所申辦,始符常情。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為真正。
(二)被告復辯稱其有使用巔峰公司的手機,但那是被告的朋友
介紹稱該方案很好,但後來被告的朋友說巔峰公司倒了,
沒有辦法再履行契約,故認沒有再負擔該債務之義務。又
被告認原告應向巔峰公司求償,被告不明瞭為何尚未使用
該權利,誠泰銀行卻已經將款項交付與巔峰公司等語。惟
查,兩造契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與巔峰公司間
為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
將貸款全數給付巔峰公司,相當於被告向銀行借款給付巔
峰公司全數價金,巔峰公司縱已倒閉無法繼續履行與被告
之電信服務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只得向依回復
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巔峰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無
從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分期款項,被告所辯,難謂
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光銀行1萬2075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1萬5525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石坤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