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九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被告甲○○係 張士烈 經營商號所聘僱之業務員,因張士烈與乙○○有債務糾紛,甲○○遂受託代為處理,詎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夥同 李文平 (未經起訴),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乙○○處催討債務未果後,竟揚言「如不還錢,就要給你好看,工廠讓你無法再經營下去」云云,致乙○○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右揭時、地去向乙○○催討債務,但並未出言恐嚇乙○○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如何遭受被告夥同看其長相即知非善類之不詳姓名男子替 張土烈 討債及恐嚇細節,指訴甚詳,此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及第六十九頁背面)。並陳稱其曾向高雄市民族派出所報案,係防遇害時,有線索可循,且其不敢招惹被告,不願意告被告,以免被告又帶兄弟來對其不利等語;又有匯款回條及證人張土烈證述有委託被告要債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害人乙○○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改稱:「:::至於他(即被告)當時有無說『如不還錢,就要給我好看,工廠讓我無法再經營下去』等語,因我現在邁入中年我也不是很記得:::」、「:::他(即被告)那天沒有動手動腳,只是口氣強硬,我感覺不太安全,至於他講過什麼我忘了」(均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所供與警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不相一致乙節,然查被害人當時若未遭受恐嚇,何以其當日即向高雄市民族派出所報案,又其遭受恐嚇心生畏懼嗣後避不出面誠為情理之常,又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同時出庭,豈能期待被害人當面指證,故被害人嗣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係為避免得罪被告,以防日後遭致不測之迴護之詞;又證人李文平既與被告夥同前往之不詳男子,豈能期待其能證述案情事實,其證言自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李文平(尚未起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