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其打壞甲○○所有之掃把後,經甲○○要求而自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作為賠償之用,甲○○並未搶奪其手上現金二千元,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誣告甲○○搶奪其現金二千元,使甲○○被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王雅苓 結證情節相符。衡以被害人係體型瘦弱女子,而被告則係壯男子,若被害人真有搶奪被告手上現金之舉動,則被告當無不奪回之理。且被告亦於警訊中坦承打壞被害人所有之掃把乙節不諱,更足見被害人及證人王雅苓所陳述足堪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被告經傳未到,原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行為,當時伊拿錢放在手上被甲○○拿走,伊認為她是搶奪,因為伊並沒有要交錢,伊把錢拿出來只是要表明伊有錢,伊並未弄壞甲○○的掃把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供稱:房子是我跟被告租的,被告係我姐夫,當天我在開店,他弄壞了我的掃把,他是故意弄的,我並未要他賠,是他自己拿出一千元放在手上,我主動拿過來,後來我不理他就坐在櫃台打電話叫我姊姊來處理,他就弄壞我的電話後又丟了一千元放在櫃台就走了等語。又供稱:掃把一支八十元,我知道他有喝酒,我是要把一千元拿起來交給我姊姊等語。目擊證人王雅苓於本院中結證稱:被告拿出一千元在手上說一千元要買幾隻掃把都可以,我大嫂甲○○出手就把錢接過來,另被告將電話打壞後,把另一千元放在桌上,我大嫂也把錢收起來,被告就去出去,警察就來了等語。參以本件上開掃把一支價錢為八十元,為被害人所陳述無訛,則被告弄壞被害人之掃把,依損害賠償之關係,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八十元,始為合理,是被告自口袋拿出一千元放在手上既係甲○○主動拿過去,則被告所辯其拿出一千元放在手上只是表明其有錢賠償損害之掃把,並非要將一千元給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蓋上開損害之掃把既僅值八十元,被告豈願以一千元賠償,所辯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既不願以一千元賠償,且放在手上之一千元亦係甲○○所主動拿過去,是其主觀上認定係甲○○搶奪其金錢,而向警察局報案,自不得認被告提起搶奪之告訴為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故意。另被告砸電話機後,只是把另一千元放在桌上,而甲○○在被告並無明確表明該一千元係要賠償話機費用前,伸手又將該方在桌上一千元拿走,則被告主觀上認甲○○搶奪其金錢,亦無憑空捏造,難認有誣告之故意。至於甲○○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以甲○○已經不起訴處分,而認定被告有憑空捏造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並無誣告之故意,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三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被告誣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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