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因毀損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零三十三元。
二、原告之陳述略以:被告甲○○乙○○夫婦強闖民宅,毀損及恐嚇勒索,使原告受有財產洗臉槽、固定置物櫃、電費、合計八萬七千零三十三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毀損等案,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則均為不受理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