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ОО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
(一)抗告人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送高雄縣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為抗告人所承認,有抗告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五號聲請書各一紙在卷為證。而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於人體內有二十四小時之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藥檢字第八一○九二○六號函釋明確。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顯然抗告人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確曾施用安非他命,已無疑義。抗告人雖辯稱當時曾服用感冒藥品,決無施用任何毒品之習慣。惟抗告人究竟於何時服用感冒藥,且係服用何種感冒藥,均無法清楚說明,況抗告人如確於查獲前曾服用感冒藥,理應於被查獲時提出該項抗辯,如抗告人係於被查獲後,始服用感冒藥,則與其尿液檢測無關。抗告人於被查獲當時並未提出查獲之前確曾服用感冒藥之抗辯,即令人懷疑其所謂服用感冒藥為真正,尚難以抗告人服用感冒藥遽以認定抗告人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抗告人之上開抗辯,無法使人認係真實。
(二)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查獲時採尿,而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於人體內有二十四小時之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已詳如前述,顯然抗告人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曾施用安非他命。雖抗告人曾要求有再加檢驗之必要,且復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驗之高雄市立凱施醫院診斷書一紙為證,惟抗告人所提出之該紙診斷書,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驗後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未曾施用安非他命而已,尚無法以此證明抗告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查獲時確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且即令依抗告人所請,再將抗告人之尿液做分析檢驗,亦僅能證明抗告人嗣後檢驗時之回溯時間內未曾施用安非他命而已,顯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未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未曾施用安非他命。是抗告人此項辯解,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尚不足令人採信其抗辯為真實。是抗告人雖不服原審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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