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十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被告兼右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被告建台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被告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原告乙○○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出售東帝士八十五層國際廣場地下二樓攤位之事件,對原告等涉犯詐欺及背信犯行,計上訴人等交付購屋款加計契稅規費、代書費、履約保證金、管理基金,加上辦理火災保險費,請求三倍之賠償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無聲明及陳述可記。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丁○○、甲○○被訴詐欺一案,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另上訴人即原告係同時以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建台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依民法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云云,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訴詐欺等一案,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事實,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當。上開刑案業已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案(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本件第一審之民事訴訟程序亦應依法併予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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