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調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唐書鄂
相 對 人  杜航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牌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雙方契約規定,曾於民國98年6月24日
向被告提起返還牌照507-CS號二面等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
湖簡字第1565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未履行上開判決,迄
今仍繼續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造成
原告權益受損,更將危害乘客與用路人安全。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
兩面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於98年向被告提起返還牌照等給付之訴,
並有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56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查核屬實。是原告向本院提起之返還牌照等訴訟既已確定
,依法即具有既判力。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
,係為同一事件。今原告復基於確認車牌無效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
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原告前所提起之返
還牌照等訴訟所獲得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
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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