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銘興汽車保養所即 簡文憲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訴訟代理人 謝立賢
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壹
仟壹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時任被告機構常務監事之訴外人甲○○,於
民國98年間曾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公務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於宜蘭縣宜蘭市梅洲里發生碰撞,因系
爭車輛受損嚴重,甲○○送交原告維修,並表示被告會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惟事後原告向被告請領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194,700元(包括零件費用176,000元以及工資18
,700元)卻遭拒絕,原告請甲○○向被告交涉請求付款亦遭
被告拒絕,被告與甲○○均互相推諉敷衍,不願付款,原告
不得已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兩造依然未
達共識,原告便再以書面請款書要求被告說明拒絕付款之原
因,被告則以宜蘭市農會101年6月5日宜市0000000000
00000號函覆:「二、經查本會車輛(車號:0000-00)98年
間當時出租於甲○○君,該車輛發生事故原因不明,造成車
輛嚴重損壞後,未經本會內部採購處理流程,由何君自行委
託貴所修護。三、依民法第170條略以:『無代理權人以代
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何君當時僅為車輛使用人,無具本會代理人之身
分,其未經本會同意自行委託貴所修護,其無權代理本會意
思表示,亦為私人之意思行為,故貴所應向委託人請求支付
。」等語,惟甲○○為被告機構之代表,若未經被告事前同
意,渠豈有可能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並任意駕駛外出之理,況
且被告亦承認甲○○當時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則系爭車輛因
發生事故損害,甲○○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並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自行為外表觀之,均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
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兩造間應成立維修與零件更換之承攬
與買賣混合契約,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購買零件之
費用176,000元。再者,依被告上開函覆之說明,不論甲○
○與被告間係存何法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已將損壞零件更
換新品修復系爭車輛等情節並不否認,縱使甲○○未經被告
同意即自行委託原告修繕,被告仍受有更換新品零件之利益
,而此利益依其情形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79、181條之規定
,被告應償還其價額,為此,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時任被告機構之理事長而租用系爭車輛,
並於98年3月14日發生不明交通事故,通知被告保險部主辦
人員辦理出險事宜,經承保公司人員至現場了解,因無事故
相對人而無法理賠,即未有下文。嗣後宜蘭縣政府以98年3
月25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確認甲○○無被告機構
理事長之資格,被告便於98年4月30日依據上開來函,函請
甲○○點交歸還系爭車輛,但甲○○於98年5月5日來函表示
仍具被告機構理事長資格乙職,有承租系爭車輛之資格,惟
當時來函並未表示系爭車輛有毀損之情事,被告再於98年5
月11日函請甲○○歸還系爭車輛,但甲○○復於98年5月13
日來函表示其有合法承租系爭車輛之權利,其後期間經甲○
○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已自行委託原告修復,被告機構總務
人員便至原告處所了解維修情形,但因非被告委託修護,被
告機構總務人員當場並未表達意思,直至98年5月18日,經
甲○○確認後,方將系爭車輛移交被告會務股,而系爭車輛
經被告回收後,亦發現有多處未有正常之功能,於該年度仍
有多次維修。然被告機構之常務監事、理事長均配有公務車
,而油費、一般車輛保養均由被告機構支出,但公務車若有
損害,都應由使用人自己負責修繕,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
,如由被告支付顯不合理。再者,系爭車輛損害並非因公務
而發生,被告即無法支付修繕費用,又甲○○當選理事長3
天就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將系爭車輛送修也未告知被告,送
修過程完全沒有經手被告,直至催討甲○○返還系爭車輛時
,被告方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置辯,從而,請求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8年間甲○○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宜蘭
縣宜蘭市梅洲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被告修
繕共計修繕費用為194,700元(包括零件費用176,000元及
工資18,700元,又原告業已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惟被告
與甲○○均拒絕給付前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
、宜蘭縣宜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調
解通知書、銘興汽車保養所101年5月31日汽車修理費用請
款書及宜蘭市農會101年6月5日宜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為證,被告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
實。又查,甲○○係於98年3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路○○巷○○○號○○○○○號之宜市路燈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9月25日警蘭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68頁),亦應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甲○○為被告機構之代表,若未經被告事前同
意,渠豈有可能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並任意駕駛外出之理,
況且被告亦承認甲○○當時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則系爭車
輛因發生事故損害,甲○○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並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行為外表觀之,均認被告應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兩造間應成立維修與零件
更換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
付購買零件之費用176,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前詞為辯。
(三)有關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之爭點,茲判斷如下: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
,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
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
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
81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甲○○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原告誤認甲○○確有代理
權之事實,則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證人甲○○證稱:伊所駕系爭車輛係被告配
給身為常務監事的伊的,伊自撞毀損後即致電被告保險部
門 林宜春 ,向林宜春報備車輛毀壞之事,並要求林宜春通
知保險公司人員到現場,而保險公司人員亦有到現場找吊
車吊去修理,伊並不知車輛吊去哪裡修理,其後原告打電
話告知伊被告不同意給付修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
79頁);證人林宜春則證稱:98年3月14日甲○○致電表
示系爭車輛撞壞,伊遂聯絡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與甲○○
聯絡,伊並不知系爭車輛係由何人牽至修車廠,亦不知保
險公司如何處理,保險公司後來告知系爭車輛無車體險,
無法理賠,原告未曾找過伊請求給付修車費,後來才知道
車子是牽到原告處修理等語(見卷第86頁),而質之原告
,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是由甲○○牽給伊修理,並非保險公
司,甲○○並表示被告會處理,修畢伊找甲○○,甲○○
告以找被告機關一個叫 阿南 的,但阿南告知被告不會付這
筆修車費等語(見卷第87頁)。綜上,證人甲○○固否認
系爭車輛係由伊牽至原告修車廠委託原告修理,但已經原
告堅詞係由甲○○所為;次查,證人林宜春證稱伊係請保
險公司承辦人員與甲○○聯絡,至於係由何人牽至原告修
車廠伊並不知悉,準此以觀,系爭車輛亦確非被告方面牽
至修車廠委託原告修理;復以,系爭車輛並無投保車體險
,兩造並無爭執,且經證人林宜春證述在卷,則保險公司
之承辦人員亦無保險契約上之義務給付系爭修車費用,亦
應無可能由保險公司以其自己之名義,委託原告修車廠修
繕系爭車輛;末徵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自撞路
燈所造成,其須負最終之給付責任,則由甲○○牽往修車
廠,交由原告修車廠修繕最為合理,從而系爭修車費之法
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甲○○之間。惟依上述證詞,證
人甲○○雖證稱已告知被告方面人員林宜春,惟林宜春或
被告方面所屬人員未曾向原告表明甲○○為被告之代理人
,而係甲○○片面向原告表示被告會付款,又甲○○片面
向原告表示被告會付款後,原告亦自承被告已向原告表示
被告拒絕付款之意旨,顯見被告不承認甲○○有何被告代
理人之地位,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表見事實之存在。此
外,單以被告同意甲○○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尚難遽認
甲○○將系爭車輛送修乃係立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且被
告對於甲○○自任為被告代理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是自被告行為外表觀之,益徵無表見事實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即難認有
據。
(四)有關原告主張原告已將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壞零件更換
為新品,縱使甲○○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委託原告修繕,
被告仍受有更換新品零件之利益,而此利益依其情形無法
返還,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修車零件費
用乙節,本院則判斷如下:
1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行為乃係因原告與甲○○間之修車契
約而生,則本件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因而支出零件料材費用
,其法律上原因即係基於本件原告與甲○○間之契約行為
,對於被告而言,其交付所有之車輛與甲○○,竟遭甲○
○自撞毀損,被告依民法第196條、第213至215條規定應
得請求甲○○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之價
額,是則甲○○委請原告將系爭車輛修復,原告之修復行
為於被告所有之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之範圍
內,難謂有何被告受有利益之情形,惟查,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折舊額即屬於被告不當得利之範圍。
2查系爭車輛為96年3月30日發照,零件材料費用為176,000
元,又系爭車輛毀損之日為98年3月14日(修畢日不明故
以毀損之日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發照日至毀損日,實際使用年數
為1年11月15日,自應以2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之金額
為105,924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76,000×0.369=64,
944、第二年折舊〈176,000-64,944〉×0.369=40,980{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折舊後價值為新品價值176,0
00元減去折舊額105,924元計70,076元,折舊後之價值應
為原告另得依修繕契約向甲○○請求之金額),從而,系
爭車輛經原告之修繕行為,致被告獲致車輛零件之新品減
去零件舊品之價值之利益,此部分應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不當得利之範圍,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經修繕後,經被
告回收後,亦發現有多處未有正常之功能,於該年度仍有
多次維修乙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修繕行為所造成
,亦未舉證證明是因原告之修繕行為致系爭車輛整體價值
之貶損,是應認被告仍獲有以新品換舊品之利益,基上,
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
105,9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復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10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併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1,12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