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5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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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5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李金火
被   告  楊啟志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5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綜合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自98年2月
26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72%
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年6月26日止
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共積欠119,67
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個人
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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