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連地 住花蓮市○○○街○○○○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戴凱琳 住同上
被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本人已在工作,每月只休4天,而被告卻要求
本人休假時間去工作,因身體無法承受,故無法接受調解內
容。我是修汽車的,被告卻派我去修被告董事長藝品館的鋁
門,因不會修心情不好,回廠開車時分心才出車禍,被告也
應負點責任,我認為不合理。如果法院判決須付錢我願意支
付。被告書狀中請求我給付新臺幣(下同)240,500元,我
不願意。從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都沒有逃避民、刑事責任
,到達成調解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為我做任何事情,原告
在被告工作28年。訴訟標的為據:當初調解時,雙方有默契
,由原告承擔60萬元,被告承擔20萬元的賠償金,結果後來
被告又起訴向我請求20萬元。並聲明:撤銷本院101年司簡
調字第113號調解。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年6月27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240,500元,及自民
國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起訴之事實理由略謂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擔任保養廠廠
長職務,於99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駕駛廠內營業大工程車
外出,返回途中在花蓮縣○○鄉○○○○路處與訴外人詹加
瑜駕駛之重型機車相撞肇事,致 詹加瑜 及附載人 林思薇 受傷
,經鑑定委員會判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詹加瑜、林思薇提出
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於10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0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鈞院調解
室調解成立,原告、被告願連帶給付詹加瑜、林思薇80萬元
結案,原告、被告當庭給付現金60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20
萬元之支票1張,被告尚花費律師費40,500元,故請求原告
給付240,500元等語。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簡調字第113號事
件受理後,兩造於101年8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原告委託
代理人即其妻戴凱琳並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調解內容為:
兩造同意由相對人(即原告)至聲請人公司(即被告)於
101年9月第1個週日(即9月2日)開始,於每週日工作78
週(即共計78個工作天),用以抵償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
之240,500元。
上開第一項每週日之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中間
不休息),工作內容只限維修車輛,相對人之工作品質應
維持在之前之工作狀態。
聲請人就本車禍事件同意放棄對相對人其餘之民事請求及
刑事之告訴。
上情經本院調閱上述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說明可知,原告與詹加瑜間上
開車禍事件之賠償金80萬元,被告於給付後,再向原告請求
其中之20萬元及律師費40,500元共240,500元,兩造就該請
求互相讓步後,達成101年司簡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內容,
顯見被告僅向原告請求20萬元及律師費用,而原告就其所稱
兩造曾有默契云云,未能舉證實說,難認被告前述請求有違
反原告所稱雙方默契之情事,況縱使原告所稱兩造曾有默契
為真,原告既同意上述調解內容,兩造間之默契亦非得撤銷
系爭調解筆錄之合法事由。再者,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是約定
原告以一定之行為(工作)代替金錢給付,工作時間為法定
假日即每週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5時計8小時,工作內容為原
告自承其專長之維修汽車,可見調解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可能
且確定,並無何得撤銷之原因,且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53歲,自稱「已在工作」,顯然有工作能力,其既有工
作能力,卻謂前述調解內容「身體無法承受」,即難採信,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何得撤銷之原因
,故原告僅憑其主觀好惡不願履行已成立之調解內容,請求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請求撤銷
本院101年度司簡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