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被 告 張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5月6日與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並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
,雙方並書立借款契約書及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項暨申請
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以原告核發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為工具(下稱
現金卡),期間自91年5月6日起至92年5月6日止,為期一年
,且契約期滿30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其有效期限自動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又被告同
意其後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100元,並於
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按月攤還
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實,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自攤還
本息日或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借款後,自93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
欠49,97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97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11月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款契約書、
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透支動用/收回紀錄
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現
金卡向原告借款,至93年12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49,970元
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屆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970元,及93年12月7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按週
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70元,及93年12月7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
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