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凃富山
被   告  凃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62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祖父過去之刑事案件糾
紛,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因與友人聊天提及
上開往事,被告遂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
居所前喧鬧,故意徒手猛力推動、搖晃原告居所外、屬原告
所有之電動伸縮門1具,致令該電動伸縮門油漆剝落、滑輪
(軸)斷裂、脫軌及電路系統受損而不堪用(下稱系爭電動
門),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原告於居所聽聞被告在外
喧鬧辱罵,自監視器錄影螢幕見被告出手破壞電動伸縮門後
,隨即報警處理,孰料被告於警員在同日凌晨1時11分許至1
時20分許獲報前來原告居所門外處理時,竟在警員、原告、
原告之子 凃順祐 等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幹
妳娘、臭雞巴(閩南語)」等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侮
辱原告。警員前來處理、告誡,並要求被告返家後隨即離去
,詎被告竟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於返回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巷○○號住處時,途經同址屬於原告之老
家(即同樣地址均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
原告戶籍住所)時,再徒手扯落原告戶籍住所屋簷下、為原
告所有之遮雨帆布1件(下稱系爭帆布),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之財產。嗣後原告花費新臺幣3,300元修理系爭電動門,
又系爭帆布遭被告扯落,其裝修亦需1,800元之修理費用,
上開金額合計5,1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因
被告上開粗鄙言語致人格及名譽受辱,原告係私立聯合工業
專科學校畢業,於82年間當選為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彰化縣委
員會第十四區分部委員,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受有精神上損
害,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65,100元
(5,100+60,000=65,10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均不否認。其係國立永靖
高工進修部化工科畢業,名下並無財產,服兵役前為車床學
徒,月薪13,000元至14,000元,目前正服兵役,每月薪水5
千多元,役期到明年7月,因父母離異,嗣後父親去世母親
改嫁,家中只有奶奶,故其獨自一人扶養奶奶,本件被告有
積極向原告提出賠償及解決方法,因原告求償金額過高,被
告無法負擔,對原告提出之求償金額被告希望以分期方式給
付,但原告不願意接受,對本件被告亦感到十分後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帆布估價單、大門送貨單
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經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涉犯刑法之
毀損及公然侮辱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6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1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凃正安犯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10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
對自己之過失均未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係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帆布、電動門並公然侮原告致原
告名譽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帆布及電動門修復費用部分:被告因故意毀損行為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帆布及電動門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帆布修復費用為
1,800元,及已支出系爭電動門修復費用3,3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送貨單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上開2項目賠償修理費用共計5,100元,即屬
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業經認
定如前,足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
農,係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畢業,於82年間為中國國民黨
臺灣省彰化縣委員會第十四區分部委員,100年年收入為14,
68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被告畢業
國立永靖高工進修部化工科,100年年收入為180,000元
,名下並無財產,目前正服兵役,每月薪水5千多元,役期
到明年7月,父母離異,父親去世母親改嫁,被告獨自一人
扶養奶奶(參照兩造之陳述、警詢筆錄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暨被告加害之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
8,000元為宜。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100元(計
算式:5,100+8,000=13,10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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