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2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鄒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約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帳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應按循環信用利息之10%計算違約金。詎原告至90
年4月止,尚欠17,453元之消費款、23,670元之預借現金本
金、170元之手續費、5,108元之利息及700元之違約金,合
計47,10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6紙、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並積欠原告17,453元之消費款、
23,670元之預借現金本金、170元之手續費、5,108元之利息
及700元之違約金,合計47,101元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
款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本金41,123元(計算式:17,453元之消費款、23,670
元之預借現金本金)部分自9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7,101元,及其中41,123元部分自90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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