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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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7月13日止,尚積
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5,068元及其中本金69,537元未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