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朱金樹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讚榜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移除挖土機等,及交還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前空地約4平方公尺土地
予原告部分,原告應提出上開4平方公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或鑑定價額證明,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中段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應提出排除侵
害所得利益之證明,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
三、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慰撫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5萬元,加計上述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同法
第77條之13計徵裁判費(得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並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