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王俊雄
被   告 一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振益
被   告 曾 徐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寶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寶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陸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一寶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拾參萬元、被告 曾徐秀金 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分別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⑴被告一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寶公司
)簽發、被告曾徐秀金背書、票據號碼ED0000000號、發票
日期為民國101年3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支票乙紙;⑵被告一寶公司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01
年3月5日及101年3月6日,票據號碼各為ED0000000、ED0000
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被告
一寶公司與被告曾徐秀金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一
寶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一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徐秀金則以:一寶公司確實有簽發3張支票給原告,
其中1張曾徐秀金有背書,總金額為55萬元,有陸續還款,
每次3萬元,還了13次,最後一次拿了13萬元的黃金給原告
抵債,後來就沒有辦法還債了。每次還錢時,都是用現金,
原告都沒有拿收據給我,說錢全部還完後,才給收據及退還
支票,大約剩5萬元未還。
(二)被告一寶公司則以:曾徐秀金有還錢給原告,但原告都沒有
給收據,說還完後一次給收據。只剩5萬元未還,餘額希望
分期付款,每月清償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持有一寶公司簽發、曾徐秀金背書、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3
月28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一寶公司簽發,
發票日期各為101年3月5日及101年3月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2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已
提出上開支票影本3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據(湖簡字卷第16
-18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
辯稱,已清償約50萬元,僅餘5萬元未清償等語,然未提出
任何原告簽收之字據以供本院查證;且被告曾徐秀金於本院
稱:已清償13次,每次3萬元,最後一次以黃金折價13萬元
清償等語(本院卷第37頁),與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107年7月13日偵查中則陳稱每月
清償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說詞,前後矛盾,則被
告辯稱已清償50萬元,僅餘5萬元未清償云云,尚乏依據,
不可採信。惟原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被告已清償1、2萬元,較
諸於本院陳稱還5,000元(本院卷第96頁)為多,依案重初供
原則,本院認被告已清償2萬元,應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20萬元中扣除之。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
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一寶公司給付35萬元本息部分,因被告一寶
公司未能提出清償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准
許之。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101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請
求被告一寶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一寶公司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合計5,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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