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楠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至
訴訟代理人  許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凱裕 積欠原告債權未為清償,經原告持
執行名義,聲請就蔡凱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續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3年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蔡凱裕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獎金包含工作獎
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下稱系爭薪
資債權)3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蔡凱裕清償。本院復於10
3年3月28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
之1移轉於原告。又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
未聲明異議,計算被告應移轉107年5至10月薪資債權3分
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法院103年2月6日扣押命令、103年
3月28日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提示於蔡凱裕,蔡凱裕知
悉後自行就原告請求債務按月清償,合計匯款8萬3878元,
所欠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原告恐有未結算清楚誤認尚4萬40
00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
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又執行法院所發之
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
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
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
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本院於103年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103年3月28日核
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並經被告收受,又被告於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後並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等節,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
以,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
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請求4萬4000元,核屬
有據。被告提出蔡凱裕匯款合計8萬3878元予原告之憑條抗
辯蔡凱裕業已經清償完畢,103年3月28日移轉命令已經失
效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單據(本院卷第53至85頁),係蔡凱
裕匯款予原告,並非被告匯款予原告,蔡凱裕是否自行對原
告清償債務與本件被告無關,如債務人認其業已清償債務完
畢,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方得除去移
轉命令效力,在此之前,被告應依本院103年3月28日移轉
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告。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103年3月28日移轉命令將系爭
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4萬4000
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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