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24號
原 告 王允柔
兼法定代理 王志烽
人
被 告 闕麟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
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小額訴訟程序,若在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之範圍內者,得適法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08年4月10日審理中,未變更請求金額,僅以被告丙○○竊
取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帳戶金額,應返
還甲○○,爰追加甲○○為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乙○○(下分稱其名)曾有夫妻關係
,於107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原告甲○○(下分稱其名)
為其等子女。被告因積欠信用卡債5萬2,000元,經乙○○於
101年2月2日代為清償,雙方並約定於被告有錢時再還款,
嗣被告雖返還一部分欠款,惟尚有2萬1,000元未還,自應負
有返還之責。又被告明知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係伊贈與甲○○
之金錢,卻未經伊與甲○○之同意,私自提領花用殆盡,自
應返還,並由乙○○代為受領等情。爰依借貸契約、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乙○○2
萬1,000元;給付甲○○9,000元,由乙○○代為受領,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積欠乙○○借款的詳細數額。因原告每月
僅給伊4,000元作為家用,伊不得已才從甲○○帳戶內提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乙○○借貸,由乙○○為其清償卡債
,積欠乙○○債務,雖清償一部,尚有部分借款未還。且與
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私下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乙節,
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存摺明細、借據可
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1、12、14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及私自領用甲○○之款項乙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茲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乙○○就被告尚未返還借款部分,與被
告約定:於有錢時得隨時返還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可見
被告與乙○○就餘欠借款債務,未定返還期限。乙○○既
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108年3月2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自可認其已對被告
為催告,且截至判決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
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依上揭說明,被告之借款債務業已
屆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萬1,000元,即屬有據。
被告雖以不知積欠之借款債務是多少云云為辯,惟原告提
出之借據,逐筆記載被告於106年6月11日還款後尚餘3萬
4,000元,再扣除107年2月14日分別清償5000元、5,000元
,106年8月5日3,000元,尚有2萬1,000元尚未返還等情綦
詳,被告對其在借據上之簽名真正,亦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25頁),堪認原告之記載無誤。況被告對於其可能清償
更高金額乙節,亦未能舉證以明,僅以不記得尚欠金額為
何,即謂原告主張借款額度不實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8條第2項
所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特有財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得處分之。原告
主張:被告私自領取乙○○贈與甲○○之存款,應負有返
還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對於領用甲○○存款之原因,陳
稱: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每月僅給與
4,000元作為家用,被迫自甲○○之帳戶領取金額使用等
語,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復參照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
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萬4,666元。又被告離婚前與原告均居
住在新北市汐止市,亦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是乙○○每月僅給與被告及甲○○生活費4,000元,
顯然偏低。被告確有領取甲○○帳戶金額,以維繫生存之
必要,且領用行為係基於子女之利益所為,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亦非侵害甲○○之財產權利,原告是項主張,應為
無據。雖乙○○主張:被告未曾向其表明生活費不夠用,
即領用甲○○之存款,否認被告適法行使對甲○○之親權
云云,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固為民法第1089條第1項所
明定。惟參酌乙○○之陳述,應指被告告知時,即會提高
照顧子女之生活費用,則被告迫於家用不足,而處分甲○
○之財產,以提高生活費,應不違背乙○○之本意。是被
告所為尚不違背共同行使親權之規定,乙○○該項主張,
要不可取。
六、乙○○主張被告應就借款返還部分,給付自108年4月3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因被告於同年3月29日即因收受起
訴狀繕本受還款之催告如上述,是4月30日即已遲延,乙○
○請求自是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適法。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即不足採。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借貸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乙○○2萬1,000元,及自
108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乙○○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