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歐美秀
訴訟代理人 歐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8月16日、105年8月26日分
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8,576元及已
到期利息9,879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伊有聲請更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抗辯正在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則被告聲請更
生程序既然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即無上開規定限制債權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可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上述積欠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
455元,及其中198,576元部分,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