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廖志忠
相 對 人  林瑞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具管轄
權,聲請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則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具管轄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則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尚無違誤。故聲請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三
民區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移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
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