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教育部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以臺教社(一)字第1070143637號函拒絕賠償,有
原告所提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俊榮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潘文忠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4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以紙本信件詢問被告
有關人民是否有權請地方教育局處向人民揭示補習班外籍教
師姓名及照片等情事,詎被告嗣以107年臺教社(一)字第
10701327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原告時,竟未經被告
同意,逕以電子公文方式送達至原告信封載明之所在地即綠
島監獄,被告此舉已違反原告受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保
障之書信隱私秘密及訴訟攻防、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
資法益暨電子簽章法第4條規定以電子文件為意思表示時應
得相對人同意之要件;又行政機關依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
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或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為
囑託送達時,均應保障受刑人之書信秘密且須合法,被告未
以此方式向原告為囑託送達,自非合法,爰依國家賠償法向
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海苔 口味王子麵乙包(市價約新臺幣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分為受刑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
定,本應依職權將系爭函文送達至原告提供之地址,再由監
所長官轉交原告,而監所長官檢閱個人或行政機關以紙本或
電子方式送達至受刑人之文件,皆須依監獄行刑法第9條及
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要旨進行相關檢閱流程,自不得謂
被告以電子方式送達即損害原告之隱私秘密,遑論影響原告
訴訟權益;又系爭函文內容僅重申法令規範,性質屬觀念通
知,除受文者必須載明原告姓名外,餘皆未涉原告任何隱私
,前開送達方式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違;再電子簽章
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與個人間之相關電子交易作業,惟原告為
受刑人,被告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及
第68條規定完成系爭函文之送達程序,屬行政機關間之公文
書處理程序,與電子簽章法規定無涉,原告執此向被告為如
聲明所示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以電子公文送達文書予原告,侵害其書信秘密及個人
資料隱私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海苔口味
王子麵乙包(市價約5元)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函文乃被
告就原告函詢事項闡明相關規則、法令之內容,並無提及原
告個人資料或與其私領域有關之事項,顯無客觀上合理之隱
私期待,自難認被告以電子公文方式送達系爭函文予原告有
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海
苔口味王子麵乙包,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範應以金錢
賠償作為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等要件未合,原
告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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