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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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 許英宗 及 蘇瓊瑤 即 華珍 食品行為被告,訴訟中追加對系爭房屋有事實處分權之丙○○及戊○○為被告,並撤回被告許英宗及蘇瓊瑤即華珍食品行,撤回部份,為已到場辯論之被告蘇瓊瑤即華珍食品行同意,追加部份,亦為被告丙○○及戊○○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99之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原係被告丙○○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3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丙○○未經伊同意,竟無權占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蓋用2層樓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結構有問題且無經濟價值,詎丙○○不交還原告土地,經原告一再請求均置之不理。訴訟中竟將系爭房屋轉讓被告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丙○○、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99之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丙○○部分:系爭房屋有房屋稅籍,並非違章建築,且
94年6月25日前伊借給蘇瓊瑤即華珍食品行充當倉庫使用非無經濟價值。另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戊○○,伊已無事實處分權。
㈡被告戊○○部分:伊於94年5月16日與丙○○簽訂買賣契約
向丙○○買受系爭房屋,渠已於94年6月25日將房子點交給伊,伊有事實處分權。其餘答辯引用丙○○部分。
㈢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部分:㈠系爭房屋後面部分是74年間蓋好,前面部分是81年間蓋好。
㈡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是85年1月25日由丙○○提供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
㈢系爭房屋丙○○原有事實處分權。丙○○又於94年5月16日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讓與戊○○,並於94年6月25將系爭房屋點交戊○○。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戊○○有事實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是否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㈡被告戊○○有事實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是否對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㈢被告是否得代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甲○主張對系爭土地係有
權占有?
五、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
2樓,而建築之程度,2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且系爭房屋於94年6月25日前,丙○○借給蘇瓊瑤即華珍食品行充當倉庫使用非無經濟價值,亦無何不堪使用情形等情,業有原告提出照片5張為證(本院卷第10至11頁),復有本院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取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瑒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完成且有倒塌之虞無法使用云云,另舉照片20張(本院卷第73至82頁)為證,不足採為系爭房屋非獨立不動產及有倒塌之虞無法使用之證據,其主張自無可取。次查丙○○抗辯「系爭房屋伊原有事實處分權,惟於94年5月16日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讓與戊○○,並於94年6月25將系爭房屋交付戊○○」等語,已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對已無事實處分權之丙○○訴請拆屋還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戊○○有事實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是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而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此亦有本院73年5月8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乃參照上開見解將之明文化(見該法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裁判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甲○蓋用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後面部
分是74年間蓋好,前面部分是81年間蓋好。甲○於81年4月
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丁○○,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移轉丁○○取得,丁○○旋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 郭俊雄 及丙○○,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移轉郭俊雄及丙○○取得,嗣系爭土地為丙○○所分得,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丙○○於85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嗣系爭土地經債權人聲請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3482號清償債務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則未併付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則由原告於94年1月27日拍定,原告於94年2月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丙○○又於94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讓與戊○○,並於94年6月25將系爭房屋點交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丁○○、丙○○之夫 許勝利 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3482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1年7月20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系爭房屋則於移轉系爭土地之同時,亦一併交由丙○○使用,丙○○因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實與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無異。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拍定,系爭房屋屬獨立建物,未經執行法院一併查封拍賣,非屬原告所有,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原告,與讓與人丙○○間,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租賃關係,自與上開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揭示有權使用房屋之人得使用土地之經濟原則相符,而丙○○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出售戊○○,並將系爭房屋點交戊○○,則依同法第425之1規定,受讓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之戊○○,與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自有租賃關係,是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如其聲明所示,自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