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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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8及同年月29日犯如附表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29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請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