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甲○○
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調取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38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卷後,以裁定核定該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支出執行費用而確定為新台幣(以下同)80,161元,其中抗告人甲○○應負擔38,393元,抗告人丙○○、丁○○應與另債務人 陳德忠陳淑珠陳淑惠 等負擔41,768元。經核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自行雇工拆除,並自行負擔拆除費用,並非相對人雇工拆除云云。惟為相對人具狀所否認,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雇工拆除並支出費用之證據,以供審酌,自無可採。又經本院核閱函調之上開執行事件卷,96年10月29日執行拆除工作自當日下午1時30分開始至下午3時30分止,支付執行費用詳如原裁定所載,嗣因債務人丙○○稱要自己僱工拆除,經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後停止繼續執行,有該執行筆錄可憑(見上開執行卷第77頁),足證執行程序進行性由相對人僱工拆除並支付拆除費用屬實,抗告人所稱尚無足取,其據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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