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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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及97年1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賭博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查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茲被告等對本院所為上開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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