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6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將年幼患病之孫兒送醫,由其妻 萬暎絲 陪同,於民國94年7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形)小貨車,由東往西沿限速50公里之屏東縣○○鎮○○路行經大仁路口時,因路口號誌未運作(起訴書誤載為無號誌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設備或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文啟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大仁路直行,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駛入前開路口,致所駕機車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遭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撞擊,陳文啟因而人車倒地,經丙○○以所駕肇事車輛送醫急救,並在醫院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調查,嗣陳文啟仍因硬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據陳文啟之子乙○○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時地被告丙○○駕車肇事與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萬暎絲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7幀在卷可稽,另被害人陳文啟係因本件事故致硬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復有相驗照片8幀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條文規定之無號誌,包括未設置號誌設備及雖設置而未正常運作顯示者;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屏東縣○○鎮○○路與大仁路交岔口,事故發生時被告丙○○所駕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東西雙向各1線道,車道寬度各3.1公尺、3.2公尺之屏東縣○○鎮○○路西向車道,陳文啟所騎上開機車則行○於○鎮○○○○路寬5.6公尺、未繪製任何標線之大仁路,依道路規模,顯以被告丙○○行駛方向(潮義路)為幹線道,陳文啟行駛方向(大仁路)為支線道,又該路口雖設有閃光燈號設備,然事發當時並未運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為幹線道車,其行經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陳文啟騎機車行駛於支線道,猶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㈢本件事發後,被告丙○○所駕自用小貨車在潮義路西向車道
近路口處形成兩道明顯剎車痕,左、右側長度各4.5公尺、
5.7公尺,相互平行並略向外(北)側偏移、延伸入路口,陳文啟所騎機車則倒在路口西北側之潮義路西向車道路邊,後方遺有略以路口中心東北方與潮義路西向車道中心線交匯處為起點、長約5.4公尺之刮地痕1道,又被告丙○○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本件事故,其前檔風玻璃右側,約以副手座前方為中心略呈放射狀破裂,水箱罩上方與前檔風玻璃間鈑金偏右側部分明顯凹陷,顯均係碰撞發生時,因機車騎士身體彈起撞及所致外,右前車燈上方鈑金及前保險桿偏左側部分,亦有明顯因碰撞而產生之損傷,甚至留有陳文啟所騎上開機車外殼漆色;對應現場倒地機車雖以左側著地,其腳踏板右緣、右後側則有明顯因強力碰撞造成之裂損,綜合觀之,前揭事故係在陳文啟進入路口並已經穿越潮義路東向車道,繼而通過同路西向車道時,遭由東往西駛來,由被告丙○○所駕自用小貨車自右側強力撞擊所致,今以兩車受損情形、被告丙○○所駕自用小貨車於現場遺留剎車痕之長度、機車係由南往北進入路口,先通過潮義路東向車道,而非由北往南逕出現在被告丙○○行駛動線前方而全無視覺反應之空間等情,足徵本件事故除因陳文啟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外,被告丙○○駕車行經路口時,未確實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現危險時不及反應而強力撞擊上開機車,亦為肇事之原因,而依當時為晴天午後,光線甚佳,現場為鋪設柏油之村里道路,路況、視野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駕車行經現場時竟仍疏於注意,終至事故發生之結果,其行為顯有過失。又陳文啟係因本件事故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前開過失行為與陳文啟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丙○○犯罪後,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調查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業據證人即承辦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組警員甲○○到庭結證在卷,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狀、過失之比例、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具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之人,其此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其身為祖父,因孫兒患病,欲速送醫而難免心急誤事,情有可原,且依責任歸屬,本件事故發生主因係陳文啟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所致,被告丙○○肇事後,除立即以自己車輛將傷者送醫以爭取時效,盡力搶救外,事後猶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86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填補損害,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其此因急於將孫兒送醫,一時失於注意而肇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