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因相對人所僱用之司機 李學明 駕駛相對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死抗告人之女 潘麗春 ,抗告人已依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17號)提出告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2717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60號)後,迄今仍未就其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有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憑,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僅記載其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此係屬刑事告訴,而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民事本案訴訟,此外,抗告人未證明其已就保全程序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民事訴訟,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