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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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5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9月17日丙○○飼養之鴿子誤飛入其設置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3樓住處陽台之鴿舍,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5年
9月17日上午8時51分許、同日上午9時4分許、同日下午
7時16分許,先後使用不知情之 黃煒彬 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恫稱:要不要鴿子,如果要,就拿新台幣(下同)1萬元等語,使丙○○因擔憂若未付款即無法取回其飼養之鴿子,使丙○○心生畏懼,經雙方討價還價後,以5,
020元成交,丙○○旋於95年9月18日匯款至不知情之 陳玉蘭 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黃煒彬、陳玉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丙○○所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
㈥陳玉蘭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