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四
一、四八七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三年九月(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自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起開始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獲准假釋出監,需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始假釋期滿。復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再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再獲准假釋出監(前後執行有期徒刑已達五年五月十二日,超過其第一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判處之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為減肥,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以每日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一鄰大山二五之十二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前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及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兩次前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尿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偵查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期滿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裁判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吉金八八戒執二字第十四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八十八年度聲停二金字第七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各一紙附偵查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信無誤。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分別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三年九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自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起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獲准假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再入監執行,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再獲准假釋出監,其前後執行有期徒刑已達五年五月十二日,超過其第一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判處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多次毒品犯罪前科之素行,且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為減肥,而再犯本罪,業經被供陳在卷,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不輕,有必要令其入監執行矯治,與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次數、方法,及其犯後拒不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經本院通緝到案,惟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