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救助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69號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壬○○
參加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表人 陳福成 鄉長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救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21日農訴字第0940105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向參加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084、1085地號、山中段955、962、963、967、970、972、973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經參加人派員現場勘查及被告派員抽查結果,前揭土地上現場雜草叢生,並無現耕事實,參加人乃以93年8月12日(訴願決定書誤為同年月13日)農字第0930014415號函復原告不符合救助條件。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9月20日派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台南農改場)及參加人派員現場復查結果,現場雖已復耕完畢,惟災後現況勘查當時,現場一片荒蕪,呈現無管理狀態,與救助規定不符,乃於93年9月24日以府農務字第0930116187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仍不服,又於93年10月6日及10月12日再向被告申請複查,被告認申請事由相同,而以93年10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30128382號函復略以:「...本案前經民雄鄉公所初勘並經本府會同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及民雄鄉公所複查確定(與救助規定不符),本府不再派員復查。」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3年9月24日府農務字第0930116187號、93年10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30128382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給與現金救助、低率貸款,及依「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規定給與農田埋沒之現金救助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因在93年7月2日遭受敏督利颱風水災災害向政府申請之農業災害救助案,其中農地遭受淹水「埋沒部分」應依「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規定審核,但被告卻誤將其亦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規定審核,因依何法規審核之選擇及決定權在被告,原告無權過問,僅有據實陳報災情之權利,故此部分之錯誤,自應由被告負責:
(一)以往政府宣導政令及辦理各項農業救助補助之申請手續,皆透過村里幹事聽取農民之口述災情,再由村幹事填寫申請書,而農民僅負蓋章之責,此次敏督利颱風災害之救助申請亦不例外,仍依往例由農民口頭陳報災害實情,而由村里幹事填寫表格造冊,再由農民蓋章,村里幹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所規定「...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蓋章。」之程序辦理,然此種申請案之歸類,自屬政府之專業人員始能區分,非一般農民所能辦到,縱村幹事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辦理,農民亦難知曉如何區分,而此項區分之權責及審核係屬被告職權,原告自難以置喙。
(二)原告以上開方式申請,純屬人民信賴國家之行為。而參加人僅表明原告違反「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而未提及原告是否違背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規定,被告居於尊重參加人審核權之心態,依樣畫葫蘆,亦以參加人所持之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又在原告申請案核審過程中,參加人及被告多次來文予原告,皆未提及原告之申請案有歸類錯誤之問題,今縱令該案歸類錯誤之責任在原告,然該錯誤亦非不可更正之錯誤,被告自應明告原告補正,始合政府保護人民權益之策略,並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被告疏未通知原告補正,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二、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訴願決定書所揭示應依「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審查遭受淹水埋沒之農地,雖僅指:山中段955、9
62、963、967、970、972、973地號等7筆農地,但同一事件同一申請中之山中段957、958、959、960地號4筆農地,及福興段1084、1085地號2筆農地所受災害,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揭示之7筆農地相同,故請判令被告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揭示之7筆農地,按乙類審核,如被告不予審查,則應依審核合格之標準補助原告485,835元。
三、同一災害,同一申請中之山中段957、958、959地號在93年第一期農耕期間(自93年1月1日到93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已依法向參加人申報休耕,而敏督利颱風水災災害係發生在其2天後之93年7月2日,其間僅隔2天,被告自不能以廢耕論。縱被告將有雜草之農地視為廢耕不予救助,則此三筆依法已辦理休耕之農地自不能以廢耕論,因有下列法令依據: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外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且依規定休耕期間不得種植任何農作物,則原告在系爭土地未種植任何農作物應合於規定,被告不能因有雜草視為廢耕。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6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即不得視為閒置不用農業用地。
四、關於原告申請救助案中之「深水井及鐵網式圍籬」災害救助部分,因均屬農業設施,依規定應可辦理低利貸款。原告於93年9月20日會勘時曾口頭向被告派來會勘之人員要求會勘審核「深水井設備及鐵網式圍籬」之受災害情形,然其表示非其職務範圍,原告於當場口頭請其轉請被告指派有職權審核之人員審核,後因無下文,原告乃於93年10月6日去文請被告派該管人員訂期勘查審核。又查人民申請案,不論人民有否催辦,被告均負有按申請內容逐項審核之職責,迄今被告未予審核原告申請案中之「深水井設備及鐵網式圍籬」之災害情形,其責任自應由被告擔負。
五、原告自始主張:縱被告主張之雜草叢生,視為廢耕不予救助,但原告所申請之救助案中之農地共有13筆,並非各筆土地皆「雜草叢生」;況被告來文附件中只有2張照片,依該照片之內容觀之,其幅度約只有2分地,不足以含蓋原告所申請之13筆合計9.1762公頃農地,如被告認為只有一筆土地中之2分地生有雜草之農地,即足以認定其他未生有雜草之12筆農地亦視為生有雜草之農地而不合格,被告應舉出其所依據之法令條文為何?及其對雜草叢生之定義為何?否則即為濫用裁量權。如被告認為原告所有之農地筆筆皆生有雜草,被告應舉證。再者,被告會同台南農改場勘驗當天,台南農改場所派人員係研究病蟲害,僅對果樹之病蟲害可以表示意見,對於一般農業災害該員自無法表示意見,但當天之會勘標的為「一般農業災害」之認定,準此,該次會勘無異形同虛設,置人民權利於不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又該次會勘紀錄及被告持有本件得公開之文件如照片等,被告向不出示給原告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4條資訊公開之規定。另與系爭土地同一地段之鄰地,同受此次災害,以相同方式申請,均已得到救助,而原告因得罪參加人之承辦人員辛○○,又因被告官官相護之心態,致原告得不到救助,被告所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六、依土地法第115條後段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定,系爭農地並無上開現象,又有下列事實,可證無廢耕之事實:
(一)山中段957、958、959地號土地等,在93年1期(93年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有申報休耕。
(二)山中段970地號土地約有一半面積種香蕉,另一半種稻,並有收成出售之證明。
(三)其他農地有部分種「棈仔」,有部分種「香蕉」。
七、「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係由經濟部所訂定,如人民與政府間就其條文發生有文義上之爭執時,自當由經濟部解釋。本件原告提出之訴願,因與被告在文義上有爭執,須由經濟部解釋,原告之訴願文件既交付給被告核轉,被告自應分門別類,將須由經濟部解釋文義核決之訴願部分,移轉經濟部決定始謂相稱。但被告卻誤把此部分亦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決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失查,未將不應由其審議之部分轉交權責單位經濟部審議,卻亦予以「核議決定」,即屬違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深水井及鐵網式圍籬」部份未予審議(因被告既未先行審核處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無法審議決定),卻在訴願決定書主文欄判為「訴願駁回」,但理由欄上卻未說明其理由。此種「判決不備理由」之「決定」即屬違法。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又有原告起訴書所述違法,是請鈞院撤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全部「決定」。
八、系爭農地既經被告人員勘察4次(縣府人員2次、參加人2次)並有照相存證,可謂證據已予保全,且當時政府經由媒體一再呼籲,要求受害農田復耕,原告在被告派員勘查並照相存證後,依據政府政策復耕部分受害農田,自為有理。
九、證人庚○○、己○○、戊○○、 郭其旺 、 郭信謀 、 蘇再興 ,皆為系爭土地鄰邊,皆可證明系爭土地無廢耕且受有災害,農田埋沒,須整修始能復耕之事實。另證人 何文生 及 阿屯 則可證明災後情形及復耕經過。證人己○○則可證明原告照片之照相日期為真正。
乙、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依參加人表示:初勘當時有多筆土地,現場並無任何農作物且雜草叢生,另果園部分現場蔓藤植物覆蓋整個果園,一片荒蕪,呈現無管理狀態,檢附初勘現場採證之照片,並經被告現場抽查確認,遂通知無現耕之事實,不符合救助條件。
二、被告於93年9月20日派員會同臺南農改場及參加人派員現場複查,因果園現場業已復耕完畢,園區內 釋迦 果樹屬長期作物,並無嚴重折損(未達救助標準損失率20%),且當時亦非釋迦作物之生產期,遂依參加人初勘現場採證之照片判定。
三、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所稱救助,係指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另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規定,該辦法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且災害救助認定係依受災現場實地勘查為主要依據,經勘查原告並無耕作管理之實,自無受災可言,因此無法領取救助。
四、另依據「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農田遭受颱風、豪雨造成淹水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種者,依據參加人初勘當時有多筆土地現場並無任何農作物且雜草叢生,另果園部分現場蔓藤植物覆蓋整個果園,一片荒蕪,呈現無管理狀態,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觀之,人民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須先向行政機關提起申請,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訟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93年7月14日向參加人申請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084、1085地號、山中段955、962、963、967、97
0、972、973地號等9筆土地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依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業類)」所載,就上開山中段7筆土地之申請作物(設施)面積及受災率欄,已載明「埋沒」,經參加人現場勘查及被告抽查結果,原告所申請之土地皆無管理,雜草叢生,顯無現耕事實,參加人乃以93年8月12日農字第0930014415號函復原告本件不符合救助條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9月24日府農務字第0930116187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本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由本府會同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及參加人派員勘查結果,現場業已復耕完畢,惟災害現況勘查當時呈現無管理狀態,一片荒蕪,檢附勘災當時現場照片乙份。三、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其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嗣原告於93年10月6日及10月12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因敏督利颱風造成之農業災害救助及低利貸款,略稱:「...說明:一、...(四)果園內之灌溉設備被土淹沒未修復,泥土淹沒果園部分未修復。...十二、...(五)依『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規定,申請人之案亦符合救助規定...第3條(原告誤為第2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六、農田淹水救助:農田遭受颱風、豪雨造成淹水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種者...(申請人完全符合)(按係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申請人完全符合)」等語,經被告以93年10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3012838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前經民雄鄉公所初勘並經本府會同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及參加人派員複查確定(與救助規定不符),本府不再派員複查。」原告對其函復不服,遂於93年11月20日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之事實欄略載:「一、..
.農田因遭大水淹沒(鳳梨釋迦園淹水深達一.二公尺,其他農田淹水深淺不一)...。」等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決定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準此,原告就本件行政救濟程序,除對系爭土地因遭受敏督利颱風所生災害而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提起現金救助及低率貸款之補助外,亦就系爭山中段7筆土地遭受颱風、豪雨造成淹水致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種,依「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規定,提起農田埋沒之現金救助之申請,被告前揭否准之函文雖未記載後者法令之條文,然就其文義所載,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上開訴願決定書中,雖亦記載:「...惟據卷附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之受損作物(設施)項目欄記載訴願人申請現金救助之嘉義縣○○鄉○○段955、962、963、967、970、972、973地號等7筆土地之受損情形為『埋沒』,應依經濟部所許可之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4條及第6條規定,申請災害救助金,尚非前揭辦法之現金救助對象。」等語,但原告實質上既然已依上開兩項法令規定,提出申請,被告予以否准,訴願決定亦已決定駁回,是原告顯然已經過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經依訴願程序後」之要件,是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故本院自應就本件之實體部分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係指因颱風、焚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本辦法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未達前條標準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現金救助:一、個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損失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案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現金救助:(一)單項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生產面積百分之四十以上者。...二、個別鄉(鎮、市、區)轄區內損失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案方式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現金救助:(一)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轄區內生產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依前項規定以專案方式辦理現金救助者,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妥計算資料,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在鄉(鎮、市、區)者,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備妥計算資料,由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第一項所稱無收穫面積係指受害面積乘以損害程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救助日起七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應將核定之現金救助款逕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農、漁會發放。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未達前條標準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低利貸款:一、個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農業損失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案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低利貸款:(一)單項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生產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二、個別鄉(鎮、市、區)轄區內農業損失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案方式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低利貸款:
(一)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轄區內生產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依前項規定以專案方式辦理低利貸款者,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妥計算資料,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在鄉(鎮、市、區)者,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備妥計算資料,由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第一項所稱無收穫面積係指受害面積乘以損害程度。」、「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並於受災證明書核發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及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前項受災證明書得由農民於申請現金救助時一併申請之。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行為時「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2項、第3項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災害救助對象如下:...六、農田受災救助:農田遭受颱風、豪雨造成淹水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種者,或因颱風、豪雨之海水倒灌而致地上農作物枯死者。...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六、農田受淹水助:每戶農田淹水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其流失每公頃救助新臺幣十萬元,埋沒每公頃救助新臺幣五萬元,海水倒灌每公頃救助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則分別為行為時「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3年7月14日向參加人申請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低利貸款及農田埋沒之現金救助之申請,經參加人派員現場勘查及被告派員抽查結果,前揭土地上現場雜草叢生,並無現耕事實,參加人乃以93年8月12日(訴願決定書誤為同年月13日)農字第0930014415號函復原告不符合救助條件。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9月20日派員會同台南農改場及參加人派員現場復查結果,現場雖已復耕完畢,惟災後現況勘查當時,現場一片荒蕪,呈現無管理狀態,與救助規定不符,乃於93年9月24日以府農務字第0930116187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仍不服,又於93年10月6日及10月12日再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認申請事由相同,而以93年10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30128382號函復略以:「...本案前經參加人初勘並經本府會同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及參加人複查確定(與救助規定不符),本府不再派員復查。」等情,有原告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業類)、前揭申請書、參加人及被告前揭函文附原處分卷可參,應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之農地遭受淹水埋沒部分,應依「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規定審核,被告卻仍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規定審核,自應就此部分之錯誤負責;縱被告主張之雜草叢生,視為廢耕不予救助,但原告所申請之救助案中之農地共有13筆,並非各筆土地皆「雜草叢生」,如被告認為本件各筆農地皆生有雜草,被告應舉證;且被告會同台南農改場勘驗當天,台南農改場所派人員係研究病蟲害,僅對果樹之病蟲害可以表示意見,對於一般農業災害該員自無法表示意見,但當天之會勘標的為「一般農業災害」之認定,準此,該次會勘無異形同虛設,置人民權利於不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又與系爭土地同一地段之鄰地,同受此次災害,以相同方式申請,均已得到救助,而原告因得罪參加人承辦人員辛○○,又因被告官官相護之心態,致原告得不到救助,被告所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同一災害,同一申請中之山中段957、958、959地號在93年第一期農耕期間(自93年1月1日到93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已依法向參加人申報休耕,而敏督利颱風水災災害係發生在其2天後之93年7月2日,其間僅隔2天,被告自不能以廢耕論;關於原告申請救助案中之「深水井及鐵網式圍籬」災害救助部分,因均屬農業設施,依規定應可辦理低利貸款,被告迄今未按申請內容逐項審核,顯有不當云云,資為論據。
五、經查: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7月4日農授金字第0935080082號函,及93年7月7日農輔字第0930050714號函,分別將嘉義縣劃為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及現金救助辦理地區,依該二函文內容所載之法令依據均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後者並規定現金救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有關規定:(1)救助對象為合於本辦法第5條規定之農、漁民。(2)所辦理救助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者,依救助額度標準予以救助;未達20%者不予救助。則依前揭「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及上開函文規定內容可知:申請低利貸款者,在縣轄區內農業損失須單項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生產面積15%以上者;個別鄉(鎮、市、區)轄區內農業損失須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轄區內生產面積10%以上者。申請現金救助者,須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轄區內生產面積百分之20%以上者,否則,不予救助。又上開所謂無收穫面積係指受害面積乘以損害程度而言。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文意旨,係針對敏督利颱風造成農漁業災害,為減輕受災農漁民損失,所檢具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之函令,故並非凡在敏督利颱風期間所受到的農漁業災害,均可依該行政命令申請現金救助,仍待行政機關針對具體個案實質審查是否符合現金救助標準。
(二)本件原告固於期限內之93年7月14日,向參加人提出系爭9筆土地之低利貸款及現金救助之申請,據其所提出之前揭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業類)之申請作物(設施)面積及受災率欄,關於上開山中段955、962、963、9
67、970、972、973地號等7筆土地,分別記載為「埋沒」面積自0.06至1.23公頃不等;而另2筆福興段1084、1085地號土地就鳳梨釋迦及波羅密之之申請作物(設施)面積及受災率欄,分別記載為0.09至2.77公頃不等,但其受災率均100%等情,有原告上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業類)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但經參加人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原告上開土地「皆無管理、雜草叢生,顯然已無現耕之事實,不符合救助條件。」乙節,業據證人即參加人農業課技師辛○○於本院94年11月25日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參加人93年8月12日農字第0930014415號函及辛○○於當時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8張附訴願卷可稽。就該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上雖有少數果樹生長,惟均為蔓藤攀爬,四週雜草叢生,確實呈現已無現耕之狀況。另證人即承辦本件之民雄鄉山中村幹事丙○○於本院9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9筆伊當時均有與鄉公所承辦人員辛○○、福興村幹事 邱源 等3人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9筆土地均不符合受災救助之規定,故其3人決定系爭土地為不合格,並於上開申請表上開蓋章,且當天伊對於原告與辛○○在現場有無吵架之事,並無印象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核與原處分卷附之前揭申請表所載內容及蓋章之情形相符。
(四)又被告於93年9月20日派職員壬○○,會同臺南農改場嘉義分場助理研究員丁○○,及參加人承辦人員辛○○至現場複查,複查結果發現:山中段部分轉作種田菁,福興段部分轉作種田菁,果樹部分已除草並整枝完畢。 惟渠 等3人依據前揭災後現場當時勘查之狀況及上開照片顯示,當時確呈無管理狀態,一片荒蕪,故經過渠等3人討論後,一致決議為不符合補助之規定等情,業據被告承辦人員壬○○、臺南農改場嘉義分場助理研究員丁○○,及辛○○分別於本院94年11月25日及9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及結證屬實,核與該3人於93年9月20日所製作之「敏督利颱風甲○○陳情案會勘紀錄」所載內容相符。另臺南農改場嘉義分場助理研究員丁○○,其係中興大學植病系畢業,日本九州大學植物病理研究所碩士及博士班研究,在55年即進入公賣局農業試驗所擔任技士、技士主任及技正,86年退休後,到臺南農改場嘉義分場擔任助理研究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足見證人丁○○在農業、植物方面為一理論基礎與實務經驗俱豐之農業專家,是被告依前揭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試驗改良場所之人員,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洵屬正當。故被告依據上開承辦人員及台南農改場指派人員所為之勘驗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於93年7月之敏督利颳風來襲時,係屬「皆無管理、雜草叢生,顯然已無現耕」狀況,原告並不符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辦法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之要件;且系爭土地在縣轄區內農業損失其單項農作物無收穫面積並無達生產面積15%以上;個別鄉轄區內農業損失其農作物無收穫面積亦未達轄區內生產面積10%以上;又系爭土地之農作物無收穫面積亦無達轄區內生產面積百分之20%以上,已灼然甚明,則被告否准原告低利貸款及現金救助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其所申請之救助案中之農地,並非各筆土地皆「雜草叢生」;且會同勘驗之農改良場所派人員僅對果樹之病蟲害可以表示意見,對於一般農業災害該員自無法表示意見;原告係因得罪參加人承辦人員辛○○,又因被告官官相護之心態,致原告得不到救助,被告所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及同法第9條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應一律注意之規定云云,均有誤解,不足採取。另證人己○○、庚○○、 郭金盾 等人,雖均於本院95年6月14日到庭證稱:渠等分別有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做整地、割草、灌水、做鋼架屋等工作,然查:證人己○○雖證稱伊於敏督利颱風過後之93年10月14日有至系爭土地開怪手做整地之工作,其工作情形即原告於95年6月14日所提出之編號2至5號之照片所示,就上開照片觀之,證人己○○縱然證述屬實,但其證言僅能證明93年10月14日系爭土地有整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敏督利颱風前係屬實際從事農作之土地。證人庚○○於當日雖亦證稱:93年間原告有請其至系爭土地上做割草及灌水之工作,工作曝已忘記等語,證人庚○○之證言僅能證明其於93年間有至系爭土地割草及灌水之事實,其工作時間究在敏督利颱風之前或之後,尚無法認定,是其證言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敏督利颱風前係屬實際從事農作之土地。證人郭雖證稱:92年敏督利颱風後,原告有請其至系爭土地上做鋼架屋,並將倒下之鐵紗網扶正等語,是證人郭金盾之證述縱然屬實,其證言僅能證明92年敏督利颱風後,系爭土地上有做鋼架屋,並將倒下之鐵紗網扶正等情事,至於系爭土地於敏督利颱風前是否係屬實際從事農作之土地,亦屬無法證明。本院斟酌渠等證言,均無法推翻93年7月間敏督利颳風來襲前,系爭土地係屬「皆無管理、雜草叢生,顯然已無現耕」狀況,故無法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淹水埋沒部分,應依「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審核並發給農田埋沒之現金救助乙節。惟按該標準第6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農田因遭受颱風造成淹水致流失及沖積砂石埋沒而無法耕種之情形時,得申請農田埋沒之災害救助金。但依同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然查,被告承辦人員壬○○於本院94年11月25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九筆土地有無淹沒的情形?)依我們的看法,原告土地受損程度不是很嚴重,只是有過水,上面有漂流垃圾。...。」另證人即參加人農業課技師辛○○於該次準備程序亦到庭證稱:「(法官問:災害內容為何?)當時去看原告的土地沒有達到農田埋沒的標準,沒有砂土等,果樹都被蔓藤蓋住,沒有果實,都沒有管理,所以沒有什麼損失。...(法官問:有無看到波羅蜜或是鳳梨釋迦?)有看到波羅蜜幾顆,有被蔓藤蓋住。鳳梨釋迦沒有看到,全部都是蔓藤。香蕉是另一筆土地,也是只有一、二棵。稻米沒有看到...(法官問:本件符合低率貸款、現金補助、或埋沒的援助?)土地也沒有被埋沒,如上述的狀況,所以不符合補助規定...。」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核與上開8張彩色照片所顯示之「系爭土地上雖有少數果樹生長,惟均為蔓藤攀爬,四週雜草叢生,確實呈現已無現耕」之狀況觀之,並無農田被沖積砂石埋沒而無法耕種之情形,自不符合「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補助之規定。況且,依該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得申請災害救助之農田,必須為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且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然查,依據附本院卷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之登記,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固符合該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所稱農田之規定,然系爭土地仍須符合現供農業使用之要件,始得依該標準申請災害救助。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上雖種有少數果樹,然而災後勘查當時呈現無管理狀態,一片荒蕪,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現供農作使用之狀況,顯與依該標準規定之核發災害救助金之條件不符。另查,原告於95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編號1之照片,並主張該照片所顯示日期即93年8月20日系爭土地有淹水之情形乙節,惟查:縱然該照片之日期無誤,且係在系爭土地上所拍攝,但該照片僅能證明93年8月20日系爭土地上之某一部分有淹水之事實,其是否為同年7月間之敏督利颱風所致,尚屬無法證明;且就該照片淹水旁邊之土地地表觀之,均長有雜草及其他作物,並無農田遭沖積砂石埋沒而無法耕種之情形,亦與前揭標準規定之核發災害救助金之條件不符。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項申請,於法令所定期間內縱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原告經訴願程序後,依法固可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依「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規定給與農田埋沒之現金救助之行政處分,但因其條件不符上開法令之規定,故其本項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原告就系爭土地遭淹水埋沒申請發給農田埋沒之現金救助部分,被告雖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但因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且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予以低利貸款及現金救助部分,亦與法令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故亦應維持之。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給與現金救助、低率貸款,及依「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規定給與農田埋沒之現金救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戊○○、郭其旺、郭信謀、蘇再興、何文生、阿屯及參加人農業課長、並請求被告提出原告於93年10月6日給被告申請書所附照片28張,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