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 楊永聰 」、「 葉萬春 」印章各壹枚,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支票背面偽造之「楊永聰」署押、印文,編號4支票背面偽造之「葉萬春」署押、印文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害人 林清吉 以經營高利貸為業,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其調現,其絕無不向銀行查詢發票人票據信用即借款予上訴人之理。又上訴人不諳法律,為工廠資金週轉,始向被害人借款,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