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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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 楊永聰 」印章壹枚,於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貳拾捌萬元、拾陸萬伍仟元之參紙支票背面上偽造之背書「楊永聰」署押參枚、「楊永聰」之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偽造楊永聰之印章後,並偽造楊永聰之署押、印文,於案外人 林素霞 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上背書,並接續持向甲○○調用現款,足生損害於楊永聰。支票上並有乙○○及其配偶 許瑞容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背書。乙○○保證背書為楊永聰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支票屆期必定兌現,並提示楊永聰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影本,致甲○○陷於錯誤,而借與支票面額同額之現款。詎上開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甲○○乃向楊永聰查證,楊永聰表示並未於上開支票上背書,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永聰、 何天草 於偵訊中結證屬實,且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三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偽造楊永聰之署押、印文於前開支票為背書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又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雖於前開三紙支票分別背書、調現,應認係以一背書行為觸犯數同種行使偽造文書罪名,以一借款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達到向告訴人借款詐欺取財之目的,其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因從事鐵工生意,為週轉貨款,致罹刑典,惟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每月償還告訴人三萬元,雖經告訴人拒絕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多次金錢往來,常以客票調現週轉,告訴人亦收取被告調現款項每月二分之高額利息,被告因生意週轉困難一時失慮鋌而走險雖無可取之處,惟告訴人既收取高額利息,且其對被告之債權亦可依法求償,斷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不予緩刑,而過度保護告訴人,致未能釐清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被告是否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所犯之罪其案件之性質是否適宜宣告緩刑,而決定是否予以緩刑宣告,俾符緩刑之立法本旨及刑事政策,誠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對適合宣告緩刑之被告,剝奪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扭曲緩刑本旨。被告既符合緩刑要件,且有正當之職業,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如前述,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楊永聰」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但無法證明其已滅失;及被告於前開三紙支票背面上偽造之背書「楊永聰」署押三枚、「楊永聰」之印文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富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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