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九號
上訴人 賴建中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第一審認被告甲○○雖擬具台灣省苗栗縣政府公文函,以上訴人賴建中違反森林法為由,前後數次分別函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檢察官辦公室依法偵辦,惟該行文乃係代表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即使係申告行為,其申告人亦係苗栗縣政府,且甲○○及乙○○出庭陳述係作證性質,即令因檢察官或法官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其行為亦非積極之申告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上訴人所指虛構事實而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虛偽之陳述,縱被訴人不負刑責,惟告訴人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不得謂為誣告。又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其原因出於自動或被動,固非所問,惟須出於積極性之申告行為,始克當之。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指訴之詞,泛謂甲○○已就同一事實,以苗栗縣政府名義,前後提起多項訴訟,乙○○於偵查時,作虛偽證述,足見其等有誣告故意云云,依上說明,即無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指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起訴或上訴部分),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查上訴人謂其除自訴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外,尚自訴被告等另犯誹謗、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惟遍查自訴狀內容,上訴人僅就誣告罪部分為陳述,並未就誹謗、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有所聲明,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罪部分予以裁判,縱未就自訴狀及上訴理由所為之一切主張,一一加以說明,亦難謂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漫加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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