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云云。但究係何項證據有利於上訴人,而原審未為調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