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誣告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出租與立法委員侯選人 陳進 成之車輛,於競選期間並未進廠修理,其會計 殷志華 卻以偽造之修理費收據影本交付,以推諉拒付租金,而對其提出告訴, 陳進成 因而懷恨在心,始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抗告人係被誣告,且抗告人於偵訊中既認定車子未送修,自無騙取收據再加以變造之必要,又該偽造收據上車號字跡與原有字跡相似,南龍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會計 邱琇珠 亦未發覺,可見非抗告人所刪改,再證人 陳國宏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簡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中證稱曾聽說系爭車子租金一千元,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五九號及八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殷志華及邱琇珠均未否認該收據有偽造或增添之證詞等新證據,分別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之聲請再審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惟按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以案經證明其係被誣告為由聲請再審者,必須原告訴人或告發人業經判處誣告罪刑確定,或誣告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始得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指稱陳進成涉嫌誣告而聲請再審,僅憑主觀臆測,認因其對陳進成提出告訴遭懷恨在心,陳進成始對其誣告,致其受有罪判決云云,惟既未經法院就其所指誣告行為判刑確定,又無因證據不足以外事由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其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部分聲請顯乏法定再審事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既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及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卷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五九號及八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均非法院之裁判,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簡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且其內容係駁回抗告人向陳進成為一定金錢給付之請求,亦無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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