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告訴人 杜美容 、 林沈蟬 、 林芳梅 、 王騰廣 、 李東蘭 、 尤素珍 、沈慶烈、 林玉櫻 之指訴,證人 蕭玉珍 、 呂尤梅玉 、 陳柏松 、 黃秋桃 、 陳志誠 、 沈秀子 等之證言,上訴人及其同居人 馬雲飛 之證言,偽造之本票四十六張,被害人 陳玫薰 之戶籍謄本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並說明證人 黃素英 之證言,尚不足作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公訴人另以上訴人虛列 黃淑盆 、 楊文德 為互助會員部分,亦涉有不法情事,經查明該等部分經其授權為之,應不為罪,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已經敍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