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八號
上訴人 陳明元
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明元、乙○○○自訴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告甲○○確實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等共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縱令僅部分虛構,亦應構成誣告罪,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