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 林信雄 及搭載告訴人張○○前往案發地點之計程車司機,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敍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具狀請求傳喚證人林信雄及計程車司機為證。惟原審已加審酌,並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據答:「無」,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六八-七一頁)。原判決自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