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那清慶 、 張炎坊 、甘國順及 李金財 於警訊或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甲○○及 林朝松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原審縱未傳訊證人那清慶調查上訴人肇事之時間是否係下班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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