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犯醉態駕駛罪,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七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犯醉態駕駛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之海產店與朋友共同飲用蔘茸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並於同年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道○號○路北向新店入口匝道查獲,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六七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遭警查獲時,有站立不穩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被查獲時之精神、體能狀態確實深受酒精之影響,則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犯醉態駕駛罪,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七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犯醉態駕駛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