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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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代理人 林玲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鉅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以同面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0七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面額五十萬元,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准予變換,而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之公債息票已屆期,聲請變換以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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