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四五五七○四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處罰鍰參仟陸佰元,並禁止其行駛。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騎駛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八德路口附近為警查獲,認異議人係駕駛拼裝車且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及車輛沒入。惟異議人當日騎駛之機車係購自日本之YAMAHA生產之YZF一○○○R一重型機車,經拆解並以整輛零件為一計稅單位合法進口入台,嗣在台以該箱零件組裝復原為原車,係組合還原之「組裝車」,而非「拼裝車」,原處分機關認係拼裝車而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認事用法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駛未領用牌照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承明,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五五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佐。堪認異議人確有騎駛未領用牌照汽車之違規情事無疑。次查,異議人所有遭查扣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產品名稱規格為YAMAHAYZF一○○○R一,其引擎號碼為N501E033419,車身號碼為JYARZ000000000000;以前開號碼之車身及引擎所組裝之機車,係自日本整車購入後,經拆解並以原車零件整批辦理進口,以整「輛」為一計稅單位進口,組裝完成後並以「車輛類」(非零件)為課稅單位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核繳汽車貨物稅等各節,有讓渡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貨物稅完稅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進口報單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據參與本件重型機車組裝之人員 蔡文賢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據而足徵異議人前持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屬實。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明定:⑴未領用牌照行駛者、⑵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佰元以上七千二佰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而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亦據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確。按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之應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至若將原廠車完全拆解後,再以原車或原設計規範容許代換之零件重行組裝成車,並未更動或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則仍屬原廠車,而非「拼裝車」。且此種依循原廠設計規範之重行組裝過程,不涉及高深造車工藝或技術理念,亦毋庸輔以精密儀器精算各部系統或系統整合之數據、係數,衹須熟於車輛組裝技術之人即可妥善為之,非必以原廠為要。查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既為購自日本之量產車,係屬由YAMAHA此一世界知名之合格正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機車,顯非雜牌廠家所自行「拼湊組裝」之機車可堪比擬。又即便異議人係以零件名義進口後再組裝成車,惟其既主張以原廠之整車零件重行組裝而成,並未改用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並據組裝人員蔡文賢到庭結證屬實(本院訊問筆錄參照),如前所述;則該車對於「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未有任何更動或破壞,核其組裝之過程與一般車輛進廠大修或全車鈑噴時,將各部零件完全拆解並於修竣之後再予重行組裝之情無異,依前述,此際組裝還原之成車未能率予「拼裝車」視之。且車輛是否為「拼裝車」,此為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層面之問題,至有無來歷憑證,則屬車輛「流通過程」是否適法之問題,二者範疇迥然不同;「拼裝車」固均無來歷憑證,惟欠缺來歷憑證者則非必均屬「拼裝車」,原處分機關認無來歷憑證者即為「拼裝車」,顯將二項概念混為一談,且已逾越「拼裝車」之文義範圍;縱令異議人取得系爭重型機車之過程有違其他法令或迂迴規避現行禁止機車進口之政策,亦應由各主管機關引用相關規定予以正確適法之處置,殊無將此種不能證明「業經更動原廠設計規範而重行組裝還原之原廠車」解釋成「拼裝車」之餘地。再者,此種車輛於組裝還原之後,確未經監理單位檢驗,然其解決之道,自應由監理機關儘速開辦並受理相關檢驗事宜,方為正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騎駛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既非屬「拼裝車」,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細酌,遽以「拼裝車」論之,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該車輛,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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