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原應注意行駛於巷道內遇有行人時,應提高其注意程度,或以預留足夠間隔距離、或以閃光、按鳴喇叭之方式,促使行人注意車輛經過之情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發現亦未注意往來車行狀況之乙○○行走於其車輛右前方之際,未預留足夠間隔距離、且未確認乙○○已經注意到甲○○之車輛即將通過之情形下,即以僅約三十公分之間隔距離貿然前行,而不慎以右後輪輾壓到乙○○,致乙○○受有左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七B-一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輾壓到告訴人乙○○左足之事實,惟辯稱:其於經過告訴人乙○○身邊前,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有看到被告車輛,被告想告訴人已經走到路邊機車間的洞裡面去,所以才經過,詎料前輪經過後,後輪仍輾壓到告訴人,這表示告訴人誤以為被告車輛已經通過,所以將腳伸出,才會遭到輾壓,故被告並無過失;又告訴人到醫院時,醫生診斷僅為筋骨扭傷,車禍後三日後才發現之骨折,應與此次車禍無關云云。然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沿民生東路五段一三七巷
四弄東向西逆向靠著南側清掃馬路,面朝南,忽然我的左腳遭受撞擊,隨後喊叫...」(偵查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而於本院時則稱:「(發生車禍時你在該路段做什麼?)我正在掃地。在掃車縫間的樹葉,我頭低低的有載斗笠。也有穿反光衣。」「(被告的汽車從你旁邊經過時你有沒有發現?)沒有發現,我正在用心的掃地。」「(有沒有聽到車輛的聲音或是喇叭?)沒有,他沒有按喇叭,通常車子從那裡經過,都會按喇叭讓我閃。」「(你遭到車輪壓到時候,那瞬間你是面對或是背對被告的汽車?)我是面對機車,側面對著被告的汽車。」「(被車輪壓到前的那幾秒鐘你都是上開的姿勢沒有變換嗎?)被撞到前我人是正背對著被告的汽車,一直等到腳被壓到後,有一點側對著被告的汽車然後倒下去。」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均堅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注意到被告車輛經過之事實;被告就此雖辯稱告訴人於其車輛經過前,即有看到被告車輛,故先閃避至一旁云云,惟本院核以:告訴人為清潔人員,車禍發生時正在清掃該處路面,注意力確較可能集中於路面;況足部乃為人體重要器官,如有輕忽,輕則成傷、重則成殘,是若告訴人於車禍前即知被告車輛即將經過之事實,應不至於仍貿然將左腳伸出,以致於遭受輾壓等情,認告訴人堅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因專注於打掃路面、並不知道被告車輛即將經過等語,應可採信。次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乃台北市○○○路○段○○○巷○弄巷道內,而被告車輛經過該巷道時,其右側距路旁所停放之機車僅約三十公分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以被告在發現其車輛右方有告訴人正清潔馬路時,自更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以預留足夠距離、或以閃光、按鳴喇叭之方式,促使告訴人注意車輛經過之情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被告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未確認告訴人已經注意到被告車輛即將通過之情形下,即貿然以極接近之距離駛過告訴人之身旁,致右後輪輾壓告訴人之左足,其有過失甚明。
㈡另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國軍松山醫院首次就診時,
雖經診斷為左腳下肢腫痛,但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因左腳無法走路,至該院住院、且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接受鋼釘固定手術併短腿石膏固定之治療之過程,有卷附松山醫院函可參;且前函並明確指出「該員(即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急診時為左蹠骨骨折,因持續腫痛急(應為及字之誤)無法行走而改由入院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受手術」之診斷、醫療過程,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並未骨折、僅為筋骨扭傷云云,亦無足採。而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㈢末查,被告於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弄巷道內時,其速度約僅為時
速五至十公里、且為直行並無轉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所堅稱(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核以該巷道甚為狹窄、且被告亦自陳於車禍前即有見到告訴人、應不至於快速行駛等情,認被告之前述陳述應足採信;而核以車輛直線前進時,前後輪之軌跡應極為接近,則以被告車輛之前輪並未輾壓告訴人左足、嗣以前揭慢速通過告訴人後、卻以後輪輾壓告訴人左足之經過,告訴人於被告車輛前輪通過其身旁後、後輪未至其身旁前之瞬間,確有移動其左足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應堪認定。告訴人既為清潔人員,平日以打掃街道馬路為其主要工作內容,且明知前揭巷道內時有車輛經過(前揭審判筆錄參照),則自應隨時注意往來之車輛動向,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既自陳遭輾壓時才注意到被告之車輛,且於被告車輛前輪經過後,告訴人亦曾自行移動左足致生本件車禍,均認定如前述,則告訴人因疏未注意前開巷道往來車輛情形,對本件車禍及傷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向當時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亦有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隊警員 羅順璋 所填載之自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有本件罪行,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