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О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T恤拾肆件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百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衣服之商品,專用期間經延展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授權甲○○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授權使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另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等商品,專用期間經延展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授權甲○○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耐克公司使用,授權使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於九十年夏天不詳時日,在泰國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九十元買受、原擬贈與其孫之T恤三十餘件,乃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將其孫挑選剩餘之二十餘件T恤,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連續在臺北市○○街○段○○○巷內直興市場,設攤陳列上開仿冒商標服飾供人選購,並以每件一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原審誤載為晚間)十時十分左右,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T恤十四件(原審誤載為十三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入、陳列並販賣扣案之T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被告之部分自白外,並有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註冊證二份、扣案物照片二張附卷可佐,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之T恤,共有十四件,其上均有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當庭勘驗無訛。另扣案物屬仿冒品乙情,此有甲○○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副理趙君琦鑑定後出具產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又「NIKE」之商標圖樣為世界之知名商標,且被告自承伊是以賣衣服為業,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孫子要買「NIKE」回來,伊才知知名品牌等語,足徵其明知該等服飾即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查,本件扣案物為十四件,原審載為十三件即有誤會,上訴人即被告執此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營利,被告犯罪行為係販賣仿冒商品,販賣期間、販賣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其年近七十歲,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T恤十四件為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靜怡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