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所營媒體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八日二天均以頭條社會新聞向全世界誹謗稱:「:::甲○○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企圖摧毀自訴人一生,及誤導承辦冤獄的監察委員、法官對自訴人的不良觀感與斷案心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右揭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受理在案,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即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嗣自訴人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六二六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之前揭犯罪事實,業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自訴確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自訴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