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毒偵字第三五
八、三六五號)及移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晚間八時止,連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分別採尿、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點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乙○○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美琪 、 許木通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證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海洛因檢測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檢驗結果表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點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予審理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與業經起訴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點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