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塱巴大卡拉OK店內,因與乙○○酒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故意,在該店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鈍挫傷及左側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林志豪楊曉華 於警詢中分別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基門 醫勝字第九二-一一一二號函、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集逵字第○九二○○一九五五五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現場平面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將告訴人毆打至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鈍挫傷及左側顎骨骨折之傷害,顯有以暴力解決糾紛之惡性,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臉部多處紅腫、嚴重變形,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於三軍總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共十四日,此有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庭呈之受傷照片一幀及本院向三軍總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其受傷程度不輕,亦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原審未及審究,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猶有過輕,上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輕,及其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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